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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媒体时代新闻作品的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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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闻作品的保护关系到新闻事业的发展兴衰。媒体融合技术背景下,新闻产品更加多样复杂,新闻作品侵权也呈高发态势。面对形态不断创新、形式更加多样的新闻产品,确定明晰的新闻作品认定标准是适用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本文认为,只要融媒体新闻产品的基本内容是事实信息,具有新闻学意义上的新闻价值,且具备一定程度独创性,都属于新闻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传统媒体时代,文字、广播,视频新闻界限清晰,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和和范围清楚明朗。融媒体时代,“新媒体、新技术、新产业”的蓬勃发展给传统新闻注入了新鲜血液,新闻产品的呈现形式也因内容兼融而多样复杂。如何界定新闻作品的内涵外延成为维持行业秩序、保护新闻作品的首要问题。

  融媒体时代,新闻作品侵权现象呈现高发态势。作为目前融媒体新闻作品传播的主要平台,2017年4月15日发布的《腾讯知识产权保护》指出,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微信收到公众号文章侵权投诉数量达61000余件,其中著作权侵权占41%。2016年微信公众号文章侵权投诉数量达40000多件,同比增长97.14%。

  与新闻作品侵权爆发相对的是当前法制建设上的不足。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对于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相关的条例条令、司法解释;《著作权法》有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但是对于时事新闻的定义却是模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然而所谓“单纯的事实消息”的解读缺乏明文的、新闻学的定义,易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除此之外,由于技术的迭代更新,针对融媒体新闻作品的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技术多样、成本低、发现难、传播快,范围广等特点,著作权法律法规在侵权赔偿,侵权责任和新媒介、新技术的解释与适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对于融媒体背景下的新闻作品认定与保护这一问题,目前法学界的研究相对滞后,学者专家仍然聚焦于传统的“时事新闻”和“网络著作权”这两大研究领域,试图用这两大传统问题的拓展解释来解决目前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时代性较强的专著尚未出现;法学学位论文对该问题有一定数量的专门研究,但主要关注具体的微博、微信等平台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缺少媒介发展大背景下的系统研究。另外,新闻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大部分从新闻实务的方面进行论述,多以倡议或者会议讲话的形式发表在新闻报纸和门户网站上,对法学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等跨学科的研究很少,对制度建设贡献较小。例如新华社社长蔡名照在保护新闻作品版权论坛上的讲话,他提出了五点倡议基本可以代表新闻界的理论深度和态度观点: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宣传力度,依法加强对新闻作品版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强化新闻媒体行业自律和研究解决传媒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新问题[1]。

  在当前媒介融合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新闻产品越来越依赖新闻工作者个人对信息资源的选择、整合、加工和价值判断,其中包含的智力劳动也越来越多,如何界定新闻产品尤其是融媒体新闻产品是否是新闻作品,成为制约新闻产业创新发展的瓶颈。

  传统意义上的新闻是记录客观事实或者现象的文字,其信息内容与个人、组织、国家,国际社会乃至人类全体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直接相关,其传播价值在于向大众传达某一新近发生的事实状况。很显然,如果这种传统意义上的新闻被赋予了著作权,固然能够鼓励作者创作热情,但从整体上看,会令整个社会信息传递成本激增,最终损害更多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这类新闻就是“时事新闻”,不应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八款也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但在司法实务中,时事新闻的定义却存在模糊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将时事新闻范围扩大导致新闻作品保护不力的问题时有发生。2017年5月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新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特别指出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禁止发布新闻。明确时事新与新闻作品的界限,在当前媒体融合大力推进的背景下,重要性更加凸显。

  根据参与著作权法立法的专家解释,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或者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所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情[2]。从新闻学角度解释,时事新闻就是单纯的事实消息,由时间、人物、地点、结果、原因这5个“W”组成的新闻。时事新闻的内容,是用简单的文字记录新闻事实,并将该事件的最基本信息传达给受众,没有作者额外的深度分析和解释;时事新闻的表达,往往按照最基本的新闻写作模式标准叙述事件。时事新闻内容和表达上的特点决定了其最终呈现形式是唯一的,换言之,同一个时事事件对应的时事新闻是“唯一”的。根据著作权法中的“混合原则”,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者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这些表达也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3]。因此,本文认为时事新闻应该明确限定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且这种事实消息与相应的时事事件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是由“5W”所构成的基本消息。

  从定义出发,时事新闻更接近于消息而非通讯,与新闻作品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也显而易见。时事新闻作为基本的事实消息,是新闻作品的基础,换言之,新闻作品是加上了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时事新闻。进一步讲,融媒体新闻产品由于适用了新技术、新媒介,制作成本较高,其新闻内容一般不会满足于仅仅提供基本的事实信息,会更多地带有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以大多数并非时事新闻。

  新闻作品由两个概念复合而成,一个概念是新闻,另一个概念是作品。陈力丹教授统计过新闻一词的含义至少有十种解释,从简单的通讯到各种报道的总和,从新闻行业总称到各种传播媒介,甚至新闻传播学的教育和研究等,都包含在新闻一词之中[4]。尽管新闻定义存在各种解释,但就本文研究问题而言,新闻将限定为新闻学界对新闻定义的通说,即新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叙述。而作品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在我国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体例中,新闻产品想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闻作品,必须同时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要件。

  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自身创造性劳动产生的、具有个性的成果。独创性的标准在两系中有所不同,法系国家更多的强调作品中作者的个性体现,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个人的智力创作”(personal intellectual creation)受著作权法保护[5],法国著作权法则规定“智力作品”(work of the mind)受到法律保护[6],简单扼要的定义中将个性作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和尺度。而英美法系对于独创性则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美国在1975年修改版权法之前,成文法中没有独创性的概念,其奉行的“额头流汗”原则仅要求具有劳动即可,不要求作品具有创造性。但后来随着商品经济和媒介产业的发展,美国在相关版权纠纷的案件中逐渐形成了较为明确的独创性规定:“作为版权术语,创作性不仅意味着独立创作,而且意味着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7]”总体上看,独创性是作品的根本属性和必要条件,不仅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还要求作品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所需独创性的高低。

  此外,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产品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和可复制性,即能够被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才能称其为新闻作品。这意味着单纯停留在内心世界的思想感情或者“腹稿”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表达、无法复制就没有任何社会价值,也不会被侵权,因此无法由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说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强调的就是作品必须是“外在表达”。可复制性这一形式要件在当前的技术环境下非常容易实现,无论是何种融媒体新闻产品,一经发布就可以被广泛复制和传播,只要具有一定的媒介使用能力,媒体组织乃至个人用户都可以轻易的将制作精良的融媒体新闻产品“搬运”到自己的媒体平台。因此融媒体新闻产品同样满足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这一形式要件。

  由此观之,融媒体背景下的新闻产品能否成为新闻作品,关键在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微信公众号的信息产品为例,与传统的图文信息相比,微信的融媒体新闻产品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和视频等多种媒体深度融合的形式,有的还具有较强的交互性。从日常使用经验来看,很多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融媒体产品都极有信息价值,与传统媒体所发布的内容相比,微信公众号因为个性化特点较为突出,内容反而更加新鲜有趣,创造性甚至更高于传统媒体。因此该类融媒体新闻属于新闻作品。

  综上所述,在融媒体技术背景下,作者独立完成的融媒体新闻产品,无论是长图还是短文,亦或是H5动画或者VR新闻,只要以具有新闻价值的事实信息为基本内容,具备一定程度独创性,非时事新闻,都属于新闻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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